大成研究 | 赵海晏等:《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解读
从农历丁酉鸡年到壬寅虎年,不知不觉,围绕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问题,两地司法交流与合作又走过了近5个年头。回顾时间轴,201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2021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下称《条例》),为落实香港与内地签署的《安排》迈进了重要而坚实的一步,亦为过去两地在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及时按下了暂停键,带来了曙光一片;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安排》,明确该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安排》从2022年2月15日起在两地同时生效,这也意味着今后绝大部分的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不仅为两地的当事人极大减少了重复起诉的诉累,也在虎年开启了两地婚姻家庭领域司法交流与合作的新征程。
近年来,随着两地经济联系更加密切,在两地均有资产的家庭情况不断增多,跨境婚姻家庭纠纷大量增长。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统计处今年1月17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至2020年,在香港登记的涉及内地与香港的跨境婚姻共有65726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副庭长朱萍介绍,深圳法院2017年至2021年共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判决案件21宗。[1]实际上,内地与香港早已广泛存在离婚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司法实践了,但因为两地分属“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两地对对方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是否认可和执行,做法不一。
笔者以“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查询“裁判文书”,截止到2022年2月16日,显示共有72条查询结果,去除因涉及未成年人等不予公开或与本文主题统计无关的案件[2],共21件,裁判日期从2014年9月12日到2021年5月10日,内地法院均以民事裁定书方式做出。具体如下所示:
从上述统计不难看出,《安排》正式施行前内地法院在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判决的司法实践具有以下特点:
一、因内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法院就婚姻或家庭事宜作出的判决,因此内地法院对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实践操作参差不齐。
1. 予以部分认可
(1)绝大多数内地法院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令或判决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审查原则,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判令或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裁定予以认可。
(2)一般仅认可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关于婚姻解除的效力,对其他关联判决不予认可,对离婚判决相关的财产分割、安排、子女抚养、赡养费支付等的其他判决(命令)不予承认。如(201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一案中,申请人林某某要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离婚案2013年第3536号绝对离婚令(于2014年4月9日转为最后及绝对判令)。林某某同时申请本院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2013年第3536号离婚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由区域法院彭家光暂委法官在内庭审理(非公开)命令》,该命令的内容是:在绝对离婚令发出后赵某某须将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某室的所有业权及利益转给林某某名下,而转移费用由林某某支付。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对上述绝对离婚令的法律效力可予以承认。但上述《由区域法院彭家光暂委法官在内庭审理(非公开)命令》涉及夫妻在内地不动产的处理,林某某申请本院认可并执行该命令,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承认。
又如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倪某熊申请认可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可香港法院判决香港和内地居民离婚案件关于离婚部分内容。该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就香港居民倪某熊与内地居民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离婚判决。该判决的结果为:倪某熊与冯某在2003年11月27日缔结的婚姻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解除。倪某熊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上述离婚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就倪某熊与冯某离婚纠纷所作离婚判决(限于离婚部分)符合内地法律关于认可法院判决效力条件的规定,未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亦未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2. 基于管辖权、不在两地司法互助协议安排适用范围等因素考虑,不予认可
如(2020)粤03民初321号莫某、叶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莫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已注销中国内地居民户籍),被申请人叶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两人2010年6月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案号:FCJA2019年第760号),证明该区域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申请人莫某与被申请人叶某的婚姻关系已据此解除。申请人莫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法院认为,《安排》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本案,最后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为本案申请人莫某与被申请人叶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莫某的申请。
又如(2016)粤20认港1号申请人吴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1996年第3210号离婚民事判决一案,吴某申请称,1996年10月23日香港地方法院作出生效离婚裁决书,将中山市XXXX号判归吴某所有,现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1996年第3210案离婚裁决,即判决登记在被申请人陆某名下的中山市XXXX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府国用(1995)字第XXXX/XXXX号]归申请人吴某所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该适用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因而该文件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婚姻家庭类判决。故申请人吴某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1996年第3210案离婚判决,理据不足,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法院1996年第3210号离婚判决。
3. 予以全部认可。根据现有查询的情况,这种全部认可的情形并不多见
在(2014)沪二中民认(港)字第1号一案中,申请人方某某要求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2004年第4690宗婚姻诉讼案中对准予姜某与方某某解除婚姻的判决及对财产分割的命令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FCMC2004年第4690号离婚判决,该判决结果为准予姜某与方某某解除婚姻,并已于2005年2月17日生效。2005年4月26日,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MC2004年第4690宗命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在2004年第4690宗婚姻诉讼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及命令,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FCMC2004年第4690号判决中准予解除姜某与方某某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2.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在FCMC2004年第4690宗婚姻诉讼案件中作出的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二、香港法院对内地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一般可以概括为两种路径:一是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对内地的判决进行认可及执行,二是根据香港的成文法(主要是以香港法例中的《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三百一十九章和《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五百九十七章)对内地的判决进行认可及执行。除少数例外情况,内地法院就婚姻或家庭事宜作出的判决在香港普遍不被承认和强制执行。
由于两地对对方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认可做法不统一,由此引发的突出问题就是重复诉讼高发,不仅当事人需要就同一争议另地再提出诉讼,花费更多的时间和费用,而且也会进一步增加离婚对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造成的影响。
从《安排》的规定来看,采取了两地法院全面承认各自相关判决的总体思路,而非仅承认离婚判决中婚姻解除的效力,这不仅符合实际需要,也回应了社会的需要。
《安排》的条文主要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一、《安排》适用的范围
根据《安排》第一、二条,本《安排》适用的范围为两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具体如下表所示:
二、《安排》适用的生效判决类型
根据《安排》第三条,本《安排》所称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范围也有所限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三、申请受理机构
根据《安排》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1. 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2.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内地的基层法院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裁判所都无权受理此类申请。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申请的文件要求
根据《安排》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等,应当依法提交申请书、生效判决副本、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的证明书(后两者均需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并盖章)、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如果判决为缺席判决的,还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如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除申请书、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五、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安排》第九条对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形:
1. 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2.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3.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4.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如果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是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也不予认可和执行。当然《安排》也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被誉为两地司法协助领域最聚焦民意、最贴近民生、最合乎民心的婚姻家事安排,《安排》为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获得了两地司法界、法律界和市民大众的高度认可。
首先,《安排》为两地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让两地的司法机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内地与香港分属“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有开展司法协助的必要,秉持更好的司法为民、便民、利民,两地进一步深化了司法合作与交流。《安排》在两地的正式生效,再一次证明两地依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态度,致力促成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以配合两地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次,《安排》在两地的正式生效,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与成本。《安排》的生效将会客观上惠及跨境婚姻各方及他们的子女,减少当事人在香港和内地同时提出离婚及相关法律程序的情况,节省其因离婚诉讼花费的时间、经济成本和耗费的大量精力。当事人可以依托更便捷和更具成本效益的机制就两地法院作出的婚姻及家庭民事案件判决,向对方法院寻求承认和强制执行,保障两地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能够最终得到最大程度的落实和执行,避免“一纸空判”。
最后,《安排》的生效为相关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提供更确定、更有利的法律保障。这项安排生效后,绝大部分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可以有效避免跨境因素或者两地法律制度差异而影响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律权利。从《安排》所涵盖的内地的申请人身保护令案件、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赡养费的命令和家庭暴力情况下的保护令,都将有助于加强对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和相关问题的处理,减轻因婚姻家庭案件带给她们的严重情绪压力,同时也能加强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
在跨境婚姻中,当事人往往在内地和香港两地均有财产,且婚姻双方在两地的流动性也比较大。如果两地法院的婚姻家庭案件生效判决得不到对方的认可与执行,那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以实现目的。这样不仅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而且因为两地的法律规定不同,还容易造成不同的审理结果和结果的差异化。毫无疑问,两地相互认可及强制执行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切合当前两地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安排》的正式生效为两地民事判决的自由流通迈进了重要的一步,开启了新的篇章。依据《安排》在两地提出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时,我们还需要关注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生效判决不得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除了《安排》在第九条对明确规定的对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的4种情形外,如果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也不予认可和执行。
二是在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均应依据和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因此建议事先咨询两地专业的家事律师,熟悉了解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比如如果被请求方为内地法院,则香港形成的英文文件需要提供准确的中文译本,认可与执行的申请文件应按《安排》和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完成公证程序,即作为中国委托公证人的香港律师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
三是除了前文部分《安排》的重要条款外,还应熟悉了解《安排》的其他规定。比如,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罚款。其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的裁定或者命令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上诉,即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四是应特别关注《安排》生效时间节点。由于《安排》系2022年2月15日在两地生效实施,《条例》旨在通过本地立法的方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安排》,也是2022年2月15日正式生效。因此两地法院从15日开始在《安排》涵盖的案件中作出的判决,以及内地民政部门从15日开始发出的离婚证,都适用新机制。如,根据《条例》,只有在2022年2月15日或之后的由内地法院作出的婚姻家庭案件生效判决或由内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才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日之前获得的婚姻家庭案件生效判决或离婚证无法在香港获得认可。
综上,香港回归祖国2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共签署了九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相信两地通过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和民商事案件判决等一系列的制度性安排,将大大减轻当事人的重复诉讼之累,有效节省诉讼成本,优化两地司法资源,切实推进两地区际司法协助。
[1] 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http://k.sina.com.cn/article_2131593523_7f0d8933020014uew.html,2022年2月16日访问。
[2] 非婚姻家庭类案件或涉及执行、保全、错误更正等案件。
[3] 申请认可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案——广东法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
https://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Tc2NjY%3D?searchId=91ab3335a8924ffdb44efad9cf44a889&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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